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0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00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7號)
為正確理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別簡稱為《決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統一認定罪名,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刑法條文 罪名
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條) 投放危險物質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第115條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條)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
(取消過失投毒罪罪名)
第120條之一(《修正案(三)》第4條) 資助恐怖活動罪
第125條第2款(《修正案(三)》第5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取消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罪名)
第127條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第6條第1款、第2款》)
第127條第2款(《修正案(三)》第6條第2款)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第162條之一(《修正案》第1條)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第168條(《修正案》第2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罪名)
第174條第2款(《修正案》第3條)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
第181條第1款(《修正案》第5條第1款) 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
第181條第2款(《修正案》第5條第2款)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
第182條(《修正案》第6條) 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
《決定》第1條 騙購外匯罪
第229條第1款、第2款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罪名)
第3款 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取消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罪名)
第236條 強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291條之一(《修正案(三)》第8條) 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第342條(《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第397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取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罪名)
第399條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訴、裁判罪)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
第406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取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原有關罪名問題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