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中,一些涉黃的夜總會俱樂部投資人及經理等相關工作人員被警方控制后,公訴機關通常會以組織賣淫罪公訴到法院,而法院最終部分仍采納了公訴意見,把部分涉黃夜總會以組織賣淫罪定罪量刑。根據法律的規定,容留賣淫罪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組織賣淫罪起刑點是5年有期徒刑;且只要有組織10人以上的情節,起刑點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們認為,涉黃夜總會俱樂部以容留賣淫罪定性,更符合罪責刑相符的法律原則,我們辦理過大量的類似案件大多數被法院定性為容留賣淫罪,也力證了我們的觀點。
一.涉黃夜總會相關人員的行為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組織賣淫罪(刑法第358條第1款),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
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為進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例如,將分散的賣淫人員串聯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集團,將咖啡廳、歌舞廳、飯店、旅店、出租汽車等組織成為賣淫或者變相賣淫的場所,等等,即屬于比較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為。
策劃,是指為組織賣淫活動進行謀劃布置、制定計劃的行為。如為組織賣淫集團制定計劃、擬訂具體方案、物色賣淫婦女的行為,以及為建立賣淫窩點而進行的選擇時間、地點、設計偽裝現場等行為。策劃行為是為組織犯的重要參謀決策行為,對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種重要的廣義的組織行為。
指揮,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活動中起領導、指揮作用,如實際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等。指揮是直接實施策劃方案、執行組織者意圖的實行行為,對于具體施行組織賣淫活動往往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
上述組織、策劃、指揮三種行為,都是組織賣淫的行為,都具有明顯的組織性,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或者數種行為,就可認定其實施了組織賣淫行為。
組織他人賣淫的具體手段,主要是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將自愿賣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之內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雇傭,是指以出資為條件雇傭自愿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或者迫使不愿賣淫者或者不愿參加賣淫組織者而使其參加賣淫集團以及其他賣淫組織,強迫不愿賣淫者進行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色相等為誘餌,誘使他人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誘使他人參加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愿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上述五種具體的手段,可以是同時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種或者數種,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而夜總會的廣泛存在,從其歷史淵源來說,泛指各類夜生活娛樂場所。 大致上提供歌舞,侍酒,陪聊,公共小姐搞熱氣氛等服務,一般的俱樂部集餐飲、會議、娛樂為一體。即夜總會的工作人員的工作安排及薪酬,基本都是圍繞著歌舞、侍酒及陪聊等服務設置的,夜總會俱樂部并不提供住房,也不存在賣淫場所。夜總會負責人或者投資人,雖有放松管理的行為,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就不能認為其構成犯罪。法律已經對“組織”有了明確的定義,夜總會相關工作人員的行為,顯然并不符合組織賣淫罪中“組織”的特征。(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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