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錢某趁室友不在寢室之機盜走兩名室友的兩臺電腦(價值47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錢某因涉嫌盜竊被公安機關捉獲,民警當場從其身上查獲2張居民身份證,經鑒定該2張居民身份證均系真實證件。據錢某供述,由于其年齡小不好找工作,遂通過街頭小廣告聯系賣家購買了兩張身份證以備找工作時使用。公訴機關以盜竊罪、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查明,錢某盜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錢某構成盜竊罪。因錢某購買居民身份證的事實僅有其供述證明,無其他證據印證,故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錢某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
本案法院從事實認定層面,以證據不足判決錢某不構成買賣國家機關罪的處理結果無疑是正確的。筆者擬從法律適用層面對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進行探討。
本案公訴人認為,“國家機關證件”是指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證件,凡是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證件、證書,用于證明權利義務關系、身份關系或者有關事實的,均屬于國家機關證件。居民身份證是用于證明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的,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的證件,是國家機關證件。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但擾亂了居民身份證的管理秩序,而且不法分子利用所購買的他人的真實身份證從事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時可以逃避公安機關的監控和檢查。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僅規定了偽造、變造身份證罪,這是立法的漏洞。既然居民身份證屬于國家機關證件,對于實踐中存在的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就可以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處罰。
筆者認為,購買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首先, “國家機關證件”應該是指國家機關制作、頒發、使用的證件,該證件不僅要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而且必須是由國家機關或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使用,是其行使職權、管理社會的憑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共信用。該法條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是一選擇性罪名,其中國家機關證件是與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并列的,國家機關證件的性質也應該是與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性質等同的,即都是代表國家機關并由國家機關使用的憑證。而居民身份證雖然是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但是由公民個人為證實自己的身份而使用,從性質上看屬于私文書。
其次,從法律體系上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共有三款,第一款規定了變造、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公文、印章罪,而第三款又規定“變造、偽造居民身份證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是《刑法》關于“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明文規定。該款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單列為另一罪名。如果說居民身份證也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的范圍的話,立法機關顯然沒有必要畫蛇添足地單獨就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再規定一個新罪名,只要適用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就行了。這顯然不能將其理解為立法的漏洞,而只能認為刑法并不懲罰買賣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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