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棗莊。2020年3月。農民李某砍伐自己種植的楊樹700余棵,共計活立木蓄積137立方米,被法院認定構成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并處罰金1萬元,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予以沒收。(新聞來自北晚新視覺網)
采伐自己所種植的樹木,因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不僅被罰款,還被處于刑罰,李某的遭遇令網友大呼意外震驚:農民自己種的樹自己砍了,怎么還構成犯罪了?也有網友力挺法院判決沒毛病,你種樹砍樹沒問題,但砍樹前必須要辦理采伐許可證。而筆者以為,法院如此判決是合法不合理。
李某砍伐自己種植的700余株楊樹,活立木蓄積達137立方米,如果李某未向有權機關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其行為違反了我國森林法的相關規定,將面臨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
同時, 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點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株至1000株。李某的砍伐行為已經達到了濫伐林木罪的立案標準。法院根據李某實際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積認定其構成濫伐林木罪,判處其承擔刑事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但是,從人之常情常理,結合農民在自己土地上種樹、砍樹變賣是其獲取經濟收益的合法有限的方式之一。僅因李某未及時辦理采伐證,就對其苛以刑責,又顯得這個判決不近人情。
根據我國森林法第82條規定,對濫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由此可見,對濫伐林木的行政處罰,已經能對行為人采伐行為造成的生態危害后果有很好地修復;且1到3倍的罰金,對違法者有了很強的懲罰作用,對其他公民也有了足夠的警示效果。
在一個違法行為得到足夠懲戒,損害的社會法益得到修復之時,顯然沒有必要再對行為人處于更加嚴厲的刑罰。原因有兩點:
其一,李某作為一個農民,自己種樹之后砍樹變賣,實現收益,他的違法之處,僅僅是未在砍伐之前辦理采伐證。可以說,李某砍伐林木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相比其他任何一種違法行為,都要小。而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是對違反刑法行為之人處于刑罰的最重要的基礎。
其二,刑法作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保障法,天然地具有謙抑性的特征。如何理解刑法謙抑性原則?即只有當其他部門法不能很好地對某類違法行為進行追責,不能很好保護我們的社會法益時,才適用刑法對行為人進行刑罰。
當森林法對濫伐林木行為人做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且這個行政處罰能起到相應懲治作用,對損害的社會法益能進行很好地修復,此時,就無必要再適用刑法進行處罰。對某些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實質上,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都小的某些行為,當相應的部門法可以進行調整,就適用相應部門法,而無需直接跳過部門法,動用刑法進行處置。
農民靠在土地上耕耘種植收獲養家糊口,維持生計。要求農民自己種樹之后砍伐需要先辦證,這個保護我國林業資源,維護良好生態的做法無可厚非,理應遵守。
但結合李某行為較小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在有相應補救措施可用,相應的行政處罰可用,就直接適用刑法,這樣的司法顯得有些不近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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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