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是一名近四十歲的中年男子,原本是深圳一公司的經理。其一直有個開一家自己的銀行想法,在這種“偉大理想”的召喚下,果斷從深圳辭職,踏上了北上京城的道路。來到京城后,首先是給自己的“銀行”選址選名字。經過反復對比和比較,胡某把自己銀行的地址選在了復興路附近。并且偽造了一張身份證自己用,偽造了銀行的專用章。
隨后,胡某叫來裝修隊,把自己租的房子裝扮一新。并且聘請了相關的營業部主任,會計、保安員、營業員、出納員等等。一套人馬召喚起來了,并且購買了辦公設備。并設計有自己風格的存折以及存款專用憑證。萬事俱備時候,即將開業,胡某萬萬沒想到這個時候被人舉報了,警方迅速控制住了胡某。
在這個案件中,關于胡某的一些列行為,法律界由三種意見:第一種認為,胡某觸犯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二種認為,應該是觸犯了刑法中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是偽造居民身份證和偽造企業、事業印章罪。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國家機關相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機構、期貨交易機構、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未經國家機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文的,也會被追訴。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機構的管理秩序。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客觀要件表現為,未經國家機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單位也可以構成此罪。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主觀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仍然追求或放任。
在本案中,胡某擅自偽造居民身份證件和偽造企業、事業單位公章,這都是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做準備。屬于牽連犯,目的包容手段所以應該以擅自金融機構罪追究責任。另外,胡某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意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而設立金融機構的行為是成為了吸收公眾存款的預備行為,二者應該是想象競合的關系。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應擇一罪處罰,但是二者法定刑一致,但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是已經實施的行為,故應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一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