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 是 刑法 修訂后變動最多的罪名,全國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涉及非法經營罪的補充條款、立法解釋以及 司法解釋 ,這在我國刑法歷史上較為罕見,值得引起我們的關注。導致該現象的直接原因,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為非法經營罪設置了一個內涵寬泛、且限制條件寥寥的堵漏條款——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到目前為止,國家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確定的堵漏性質的非法經營犯罪共有6種形式,即: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從事非法出版的行為,非法經營電信的行為,非法 傳銷 經營行為,生產、銷售“瘦肉精”行為,哄抬物價、牟取暴利行為等。一次次擴大非法經營罪堵漏條款的適用范圍,是否意味著所有具有嚴重情節的經營性質的違法行為都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呢?
筆者認為,從非法經營罪堵漏條款包含內容日益擴大的情況看,該罪有落入投機倒把罪這樣的“口袋罪”窠臼的危險。因此,應從嚴把握非法經營罪堵漏條款的內涵與外延。由于堵漏條款與一般條款都是非法經營罪的具體表現形式,因而堵漏條款必須具備以下本質特征:(1)堵漏條款必須具備非法經營罪成立的前提,即違反國家規定。(2)堵漏條款指向的犯罪行為必須具有經營性質。(3)堵漏條款涉及的犯罪行為應具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性質。規范非法經營罪堵漏條款,必須把握該罪的最本質特征。
在掌握非法經營罪本質特征的基礎上,如何防止適用該罪的擴大化,可以考慮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為該條款增加限制性修飾詞語,防止任意套用非法經營罪的罪名??蓪⒍侣l款修改為:其他缺乏法定經營資格或濫用經營資格的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另一方面是通過立法活動來適用該堵漏條款,立法機關可以通過采取制定單行刑法或設立附屬刑法規范的方式明確規定應由堵漏條款調整的非法經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