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群眾,戶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沙縣,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公訴機關指控:1,從2009年開始,莊某2為壟斷廣州地區沙縣小吃店原材料的生產、供應市場,遂糾集多人包括胡某某,雇請張某等10名社會閑散人員,通過暴力、威脅、強迫交易等手段收購廣州地區沙縣小吃店面材生產廠家和向沙縣小吃店配送面材。莊某2對上述人員進行了出面收購,日常管理經營,強行配送面材的分工,同時召集打手,以暴力威脅手段確保上述違法犯罪活動的順利進行。在莊某2的領導、指揮下,上述人員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了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強行收購多家面廠,合并成立了“番禺區南村鎮戰豐米面半成品店”,不斷攫取經濟利益,欺壓、殘害群眾,為非作惡,稱霸一方,形成該店一家獨大,非法控制廣州地區特別是番禺地區的上百家福建沙縣小吃店原材料供應的局面,在廣州地區特別是番禺地區福建沙縣小吃行業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逐步形成了以莊某2為組織、領導者胡某某為積極參加者,張某等人為參加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2,2011年5月,莊宗某、陳某明及吳某文合謀收購被害人林某的面廠,以強迫交易的方式搶占該廠的大部分客戶福建沙縣小吃店,造成該廠營業額大幅下降。隨后,莊某2指使胡某某帶領十幾名男子攜帶砍刀、木棍等工具, 到面廠對林某等股東進行恐嚇,逼迫林某轉讓該廠,由于該廠客戶被惡意搶占,正常的生產秩序受到破壞,無法繼續經營,最后林某等股東被迫同意轉讓。
3,2011年6月開始,莊某2為搶占客戶,通過指派胡某某等四五名男子駕車去到被害人樂某經營的福建沙縣小吃店強行推銷面材和恐嚇的手段,強迫樂某購買了約人民幣5000多元面材。
4,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間,莊某2為搶占客戶,通過指派胡某某等多名男子駕車去被害人羅某1經營的福建沙縣小吃店強行推銷面材和阻止其他供應商向該店供應食材的手段,強迫羅某1購買了約人民幣10000元的面材。
5,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間,莊某2為搶占客戶,通過指派葉胡某某等多名男子駕車去到被害人姜某1經營的福建沙縣小吃店以強行推銷面材和恐嚇的手段,強迫姜某1高價購買了面材,造成人民幣2200元的損失。
【判決結果】本案經法院審理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三萬元
【律師說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王平聚給出了判決背后的法律分析
1,黑社會性質組織并非都是通過實施賭博,敲詐,販毒等違法犯罪攫取經濟利益,而往往會通過開辦公司,企業等方式“以商養黑”,“以黑護商”。本案中以莊2為首,糾結了包括葉某等10數人及被告人胡某某合并成立了“番禺區南村鎮戰豐米面半成品店”就是這樣一個披著合法外衣的企業。在這個企業里,除了明確的組織者莊某,有眾多積極參加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并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生存和發展,形成該店一家獨大,非法控制廣州地區特別是番禺地區的上百家福建沙縣小吃店原材料供應的局面,在廣州地區特別是番禺地區福建沙縣小吃行業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同時具備了《立法解釋》中規定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這四個特征,所以其本質上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是危害性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于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而胡某某積極參與其中,從日常管理,出面收購面廠,到三次強行高價出賣面材,其行為被定性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符合刑法規定的;
2,胡某某構成強迫交易罪:胡某某帶領武某等十幾名男子駕駛車,攜帶砍刀、木棍等工具,對蔡某4面廠林某1等股東進行恐嚇,逼迫林某1轉讓該廠,隨后在莊某2指使下出面收購該廠的行為,屬于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轉讓,收購公司的股份和資產,觸犯了強迫交易罪;2011年至2012年間,胡某某在莊某指使下伙同其他人到樂某,羅某,姜某的沙縣小吃店,強行推銷面材和采用恐嚇手段,迫使受害人高價購買面材,造成經濟損失分別達2200元,10000元,5500元;其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打擊的行為之一: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故胡某某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強迫交易罪。
3.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