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耿某,女,1963年3月出生,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勞動者權益保護審判庭庭長,2006年1月因違法主持制作調解書,被區檢察院以玩忽職守罪提起公訴;法院經過審理判決耿某無罪;區檢察院提出抗訴;二審法院再次作出無罪判決。
【一審判決前法官無罪】
區法院審理認為:耿某身為國家審判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中未認真審查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出具民事調解書,主觀方面存在過失,但本案中公私財產所遭受損失系多種因素造成,被告人耿某的失職行為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后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依法宣告被告人耿某無罪。
【區檢察院提起一審抗訴】
區檢察院認為:耿某的瀆職行為是危害后果發生的重要原因,耿某身為國家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出具調解書,將劃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有權確認給天隆公司,實質上變更了土地性質,將國有劃撥用地違規轉讓,使天隆公司得以違規開發、出售商品房,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次,被告人耿某的瀆職行為是危害后果發生不可或缺的原因。被告人耿某在天隆公司未提交政府準予轉讓手續的情況下,違法主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其對天隆公司會對外使用法院調解書,謀求經濟利益的目的應當是明知的,天隆公司將調解書作為商品房開發、出售行為合法性的證明,很多業主也是因為該調解書相信所購房產的合法性而購買房產,繼而引發一系列糾紛;最后,被告人耿某的瀆職行為和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因其他因素阻斷。本案雖系多因一果,但耿某的瀆職行為與天隆公司的違法銷售行為密不可分,是對危害后果產生具有原因力作用的必要條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相關責任人根據過錯情況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能阻斷被告人耿某瀆職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爭議焦點: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1.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出于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客觀上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在刑事案件中,一個人的行為如果引起了危害性結果,行為與危害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就可能成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
2.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事實因果關系與法律因果關系的統一,是“雙層次的因果關系”。事實因果關系是一般因果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任何一般的事物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是刑法因果關系的基礎。事實因果關系只有進行刑法上的價值判斷,才能作為刑法因果關系而產生法律后果。
3.個案中事實因果關系需要經過怎樣的價值評判或者規則才能轉化為刑法因果關系呢?我國現行刑法對此并無規范性規定,中外理論經過“必然說”、“偶然說”、“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爭論后,目前較為推崇的是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在行為與結果被認為有事實因果關系時,要進一步把經驗知識作為基準,對基于某種原因的行為引起某種結果的事實,一般人認為相當時,就認為它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在這種相當性范圍以外的因果關系在刑法上不應予考慮。相當因果關系的核心問題是相當性,而相當性的認定又以行為時一般人所預見或可能認識之事實以及雖然一般人不能預見而為行為人所認識或所能認識的特別事實為基礎,判斷刑法因果關系之有無。也就是說,凡是一般人所能預見的行為與結果之間邏輯上有條件關系,不論行為人是否預見,都認為存在刑法因果關系;凡是為一般人不能預見,但行為人能預見的,亦認定為存在刑法因果關系。
4.就本案來看,耿某的失職行為直接導致的是違法調解協議被法院確認的法律后果,但經法院確認的調解書并不必然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動產的轉讓還需到有權機關履行必要的登記、公示等手續,才能對外產生公信力,目前涉案土地仍然屬于國有,土地性質并未改變;其次,耿某在制作調解書時,也無法預見天隆公司會不繳納土地出讓金、會不根據相關規定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會在不辦理房屋預售手續的情況下違規對外賣房甚至一房多賣,從而導致產生一系列訴訟,形成多方利益糾葛纏訴局面。這樣的情形也是一般人不能預見的;
5.耿某的失職行為與后期多方利益糾葛損失的結果雖然呈現“多因一果”的事實因果關系,耿某的行為是其中之一因,這種“因”和“果”應當算是某種形式或上的事實因果關系。問題在于這種事實因果關系是否成立刑法因果關系,而這一問題又在于被告人行為與損失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根據案情,耿某主持制作了調解書,以相當因果關系說的見地,這個行為與未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未辦理房屋預售手續的情況下違規對外賣房甚至一房多賣,從而導致產生一系列訴訟的結果,二者之間顯然不具有相當性。因此,耿某的失職行為同公私財產損失結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不能被評價為刑法因果關系,被告人的行為也就不能成立犯罪。
故二審法院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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