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行為。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根據刑法的規定,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數量、主體情況、方式等。
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的行為。有償轉讓毒品,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并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如果是無償轉讓毒品,如贈與等,則不屬于販賣毒品。
運輸毒品是指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在我國領域內轉移毒品。但是,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將毒品從此地帶往彼地的,不應認定為運輸。換言之,只有與走私、販賣、制造具有關聯性的行為,才宜認定為運輸。
制造毒品不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為。
對于該罪名具體案件的量刑: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可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五種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當數量毒品;國家工作人員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等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當數量毒品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超過或者少于上述各檔次數量標準的,可按照下列標準相應地增加或減少刑期確定基準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滿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減少一克減少三個月刑期。
2、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個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減少二十克減少三個月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