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將刑罰付諸實施的一項刑事司法活動。他是國家對犯罪的偵察、審判、執行刑事司法活動的最后環節,這一環節是對犯罪分子實施刑法懲罰的具體施行環節;
二、執行的前提和基礎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刑罰執行機關對犯罪人執行刑罰的依據必須是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和裁定書所確定的刑罰。
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和裁定書是指:
1、已過法定期限而未提起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2、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判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人民法院的判決在生效前一律不準交付執行。
三、執行的主體機關是國家有權行刑的司法機關,這些機關分別執行不同的刑罰:
1、監獄,是刑罰執行的專門機關,負責執行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刑罰的執行;
2、公安機關,負責執行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刑罰的執行;
3、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罰金、沒收財產、死刑的執行。
刑法執行由行刑、減刑、釋放三個部分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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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