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自網絡,侵刪)
關于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的分析:
1.本案為什么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本案郵幣卡電子盤交易實際上利用的某恒利平臺是合法平臺,也有相關資質,客觀方面并不符合非法經營罪。而主觀方面,譚某,黎某2,黎某1三人均在事先即被胡某林告知分成比例,明知只要客戶入金則可攫取非正常收入,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胡某林及其三名總監組成的團隊,分工合作,操縱郵票價格,侵占“客戶”財產,取得財物所憑借的并非經營行為。故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2.本案為何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當我們在討論一個行為構成犯罪時,嚴格的說,是這個行為違反了我國刑法的規定。具體來說,是這個行為客觀方面及主觀方面符合刑法的規定。詐騙罪,從客觀構成方面而言,一個完整的詐騙行為有5個階段:欺騙行為、陷入認識錯誤、做出處分、取得財產和造成財產損失。回到本案中,表面上看,267名受害者是根據郵幣卡交易的特點和為了獲取高額的回報而轉入投資資金,屬于民間投資糾紛。而問題關鍵在于:受害者所看到的郵幣卡交易的特點,都是胡某林團伙摸準了普通投資者希望獲得高回報,對郵幣卡交易認識不多而精心炮制,一步一步虛構出來,并非真實的交易行為。正因為這個欺騙行為,導致受害者陷入認識錯誤,做出投資的處分行為,最終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而主觀方面,胡某林及其三名總監均在事先約定,明知只要客戶轉入投資資金即可獲取提成收入,反映其非法占有客戶資金的故意,故從主客觀方面都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3.本案中各的詐騙金額如何確定?
本案的詐騙金額是依據某恒利交易平臺后臺客戶虧損數據,結合各被告人供述的詐騙對象(客戶),及譚某、黎某1、黎某2等人記錄的各團隊的業績表、各被害人陳述予以綜合認定。胡某林及李某北的詐騙金額以全部受害者損失的金額定。三名總監以各自團隊造成的受害者的損失金額予以認定。
4.李某北在團伙詐騙中金額高達7000多萬,緣何僅被判5年有期徒刑的輕判?
李某北犯罪數額高達7000余萬元,依照刑法規定,起刑點是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無期徒刑。但其完全聽從胡某林指使所為,且每月僅獲得4000元報酬,無提成分紅等情節,故法院予以較大幅度減輕處罰,終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
5.三名總監的刑事責任是如何確定的?
本案中,胡某林及其三名總監譚某、黎某2、黎某1系共同犯罪;譚某、黎某2、黎某1與胡某林在事先已經就分成進行約定,根據能印證的供述,上述四人獲得“客戶”投入交易金額的40%,由其按事先約定提成給團隊成員及負責團隊開銷。由此可知譚某、黎某2、黎某1三名總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屬次要或輔助,不是從犯,但作用相比胡某林略輕。同時,且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個人因素,故對上述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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