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走私武器彈藥罪司法疑難問題有哪些呢?下面跟著 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閱讀完以下內容,一定會對您有所幫助。
一、走私武器、彈藥罪客觀行為的認定
根據《海關法》第82條的規定,“走私”是指 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1)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2)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3)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其第8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2)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一般來說,后者被稱為準走私。不過,關于準走私, 刑法 第154條則增加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行為。根據海關法和刑法的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是指違反《海關法》和槍支管理秩序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由于武器、彈藥屬于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存在偷逃 關稅 的問題,也就不存在變相走私武器、彈藥行為。其走私形式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通關走私。這是指走私分子通過海關進出境,但同時采取假報、偽裝、藏匿等欺騙手段,瞞過海關的監督、檢查,偷運、偷帶或偷寄武器、彈藥。這種走私武器、彈藥的形式比較少見,往往是小批量走私,多表現為隨著攜帶或藏匿在其他貨物中。由于武器、彈藥不準進口,走私分子采取通關走私,就要采取欺騙手段。
(2)繞關走私。這種情形也稱闖關走私,即走私分子不經過國家海關或者邊境哨卡檢查站。繞關走私是走私武器、彈藥常見的走私形式。由于武器、彈藥不允許進口,走私分子為安全起見,就采取避開關卡形式。
(3)準走私。這種情形也叫間接走私、牽連走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49條和《刑法修正案(四)》第2條的規定,準走私武器、彈藥行為是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武器、彈藥的行為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進出口的武器、彈藥的行為。根據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走私刑事案件 司法解釋 》)的規定,“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刑法之所以將上述兩類行為視為走私,是因為這類行為幫助走私分子完成了走私武器、彈藥過程,為走私武器、彈藥提供了進一步擴散的渠道,對于走私武器、彈藥犯罪目的的得逞和走私武器、彈藥犯罪的最終完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準走私武器、彈藥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犯罪的一個不可分割的部分,與走私武器、彈藥行為一樣,同樣破壞了國家對外貿易 管制 ,因此也應當予以嚴懲。
二、走私武器、彈藥罪行為對象的認定
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是武器、彈藥,但由于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對武器、彈藥的種類存在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罪的武器、彈藥應指軍用的槍支、彈藥,不包括民用獵槍、氣槍、火藥槍等。第二種意見認為,本罪中的武器、彈藥應指《槍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各種槍支、彈藥及爆炸物品,具體包括手槍、步槍、沖鋒槍、機槍射擊運動的各種槍支,用于狩獵的線瞠槍、散彈槍、火藥槍,用于麻醉動物的注射槍、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以及上述槍支使用的彈藥;炸藥、雷管、導火索、非電導爆系統、起暴藥、爆破劑、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及煙花爆竹等。第三種意見認為,對于作為走私犯罪對象的武器、彈藥的范圍,應緊密聯系走私犯罪所侵犯的國家對外貿易管制這個客體來認識。根據《海關法》、《槍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我國參加或承認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有些武器、彈藥絕對不能進出口,有些武器、彈藥限制進出口,對于獵槍、體育用槍或某些民用爆破器需要進出口的,則應事先經過有關部門的批準。違反上述規定的,即破壞了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具體到本罪,作為本罪對象的武器,大可包括各種軍用艦艇、飛機、坦克、裝甲車乃至核武器、化學武器、細菌武器等,小可包括各種普通槍支;作為本罪的彈藥,包括與上述槍支配套使用的槍彈以及手榴彈、炸彈、地雷等。[2]也有觀點認為,“武器、彈藥”主要指軍用武器、彈藥和爆炸物,包括各種軍用艦艇、飛機、戰車、槍、炮、彈藥、地雷、手榴彈,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中規定的其他武器、彈藥。《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家嚴格管理槍支的入境、出境。”因此,民用槍支也應是本罪的犯罪對象之一。武器指各種常規軍用武器和其他軍用武器。彈藥是指與軍用武器緊密聯系的具有殺傷能力特殊功能的槍彈、炸彈、手榴彈、地雷等爆炸物品的總稱。[3]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 委員會第1131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走私案件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但是,《禁止進出境物品表》規定禁止各種武器、彈藥,而《海關進口稅則》也并沒有規定武器、彈藥的種類。所以,如何界定武器、彈藥,仍然是認定走私武器、彈藥的關鍵。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界定。
(1)關于軍用武器、彈藥。所有軍用武器、彈藥均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關于這一點,理論界抑或實踐界均無異議。
(2)關于民用武器、彈藥。首先,民用武器、彈藥可以成為走私武器、彈藥的犯罪對象。高法的《走私案件司法解釋》把走私武器、彈藥罪的武器、彈藥區分為軍用和非軍用,就說明民用武器、彈藥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上述第一種觀點就不正確。問題是,是否所有的民用武器、彈藥都是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我們認為,不能一律把民用武器、彈藥視為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因為民用武器、彈藥不同于軍用武器、彈藥,而民用武器、彈藥本身也存在很大差別,有些威力很大,與軍用武器無異,而有些民用武器則威力很小。國家禁止進口武器、彈藥,根本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穩定,以防這些武器、彈藥流落民間危害公共安全。所以,走私武器、彈藥不僅僅侵害了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秩序,更主要的是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民用武器、彈藥能否成為走私武器、彈藥罪的對象,關鍵是看它能否危及公共安全。上述有觀點把所有民用武器、彈藥都包括在本罪犯罪對象之內是不正確的,而有觀點僅從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的角度來界定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顯然也是不夠的。比如民用的麻醉用槍、煙花爆竹、黑火藥等就不應是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
(3)關于爆炸物。上述有觀點把爆炸物包括在走私武器、彈藥罪的對象中。從理論上講,爆炸物與武器、彈藥無異,危害性相同。從字義上講,爆炸物也可以包含在武器之中,尤其是軍用爆炸物。上述有觀點把爆炸物包含在彈藥中,是不正確的。彈藥只能是武器所用的彈藥,附屬于武器,本身并沒有獨立的攻擊性;而爆炸物則是獨立的具有攻擊性的物品,并不依附于它物。我國刑法也把彈藥和爆炸物并列規定。雖然從字義上可以將爆炸物解釋為武器,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則把武器、彈藥和爆炸物品并列規定。而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釋》又規定,“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這樣,爆炸物很難解釋為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
(4)關于仿真武器。仿真武器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物品。根據海關總署《關于將仿真武器列為禁止進出境物品的公告》的規定,所稱仿真武器系指具有攻擊、防衛等性能的下列物品:1)各種類型仿真手槍式電擊、催淚器;2)各種類型的仿真槍械及彈藥;3)具有攻擊、防衛性能的其它仿真武器、彈藥;4)上述以外的其它類似械具。對走私仿真武器,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釋》規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數量大,構成犯罪的,應按刑法第153條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處罰。也就是說,把仿真槍支排除在武器、彈藥范圍之外。之所以排除,主要是因為這些物品與真武器有著本質的區別,這就是其不能危及公共安全。
(5)關于武器的散件。走私武器的散件能否構成走私武器罪?武器的散件是指組裝武器的零部件。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釋》規定,走私成套槍支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支計;走私非成套槍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顯然,走私武器散件的,可以構成走私武器罪。
(6)關于制造武器的原材料。走私可用于制造武器彈藥的原材料的,有學者主張“如果其目的在于制造武器彈藥,或為制造武器彈藥者提供原材料,應定走私武器、彈藥罪。反之,其目的是作其他用途或目的不明的,可作走私一般貨物處理。”也有學者主張可以將其作為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來看待,但在處罰時可以考慮適當從輕。我們認為,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上述行為只能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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