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第65條對于 侵犯商業秘密罪 取保候審 做出明確規定,總體上是在保障訴訟的前提下,從人性化、理性、平和的角度、遵循比例性原則,從處罰與危害性相適應的角度以及從人權保障的角度適用取保候審。從現有法律規定及 強制措施 體系看,取保候審可能成為替代 逮捕 的措施,呈現出進一步擴大適用的趨勢。在我國取保候審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 偵查 、 起訴 、 審判 ,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繳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就法律功能而言,一方面,取保候審對于不需要 羈押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約束力,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 另一方面,取保候審更多地承載著在程序法上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降低羈押率、避免交叉感染、維護當事人權利、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等方面的功能。然而,由于各種原因,取保候審措施在實踐中難以實現其承載的應有功能。本文基于對 侵犯商業秘密 案件適用取保候審的實證研究,分析其適用中存在的六大問題。
1.法律、體制內的制約
在改革實驗中,法律上的障礙之一,是被取保候審人發生逃匿行為時如何處理。由于除了沒收保證金和罰款之外,沒有其他制裁措施,加之追逃成本高,證明保證人有過錯十分困難,所以,實踐中難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和保證人形成有效拘束力。此外,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考評制度中,逮捕率、起訴率和定罪率都是考評的重要指標。由于考評制度的存在,辦案人員受制于考評分數、結案率、領導印象等的壓力,由此產生的觀念和實用主義,嚴重妨礙取保候審的擴大適用。
2.認識上的障礙
首先在于對相關法律的片面理解。在有關規定中,暴力犯罪是衡量社會危險性的重要因素。有些暴力犯罪并非絕對不能取保候審。如 犯罪中止 或者屬于從犯等。有些辦案人員沒有正確理解相關規定,將并不嚴重的犯罪作為嚴重暴力犯罪,如將。強拿強要”類案件定性為搶劫,而作為不得取保候審的情形。其次,對取保候審認識上的偏差,如表五所反映的,還表現在對取保候審措施本身的功能性質等的錯誤理解上。再次,認識上的障礙還來自社會對被取保候審人的歧視態度。
3.流動人口犯罪的增加
在社會向城市化發展的進程中,出現了大量流動人口。流動人口犯罪在發達和相對發達地區的犯罪中占絕大多數。在實驗地的流動人口犯罪嫌疑人中,許多在本地無固定住所,又沒有保證人和 擔保 所需要的經濟能力。因此,該部分人的取保候審便成為問題。
4.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社會治安的壓力
辦案機關受到人力、物力的限制及社會治安的壓力,往往不愿意適用取保候審。因為被取保候審的人一旦逃跑或者重新犯罪,辦案機關的資源就難以承受,辦案人員也會承受諸多壓力。
5.誠信的缺失
在實驗中發現,人與人之間誠信的缺失也妨礙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辦案人員對保證人、犯罪嫌疑人
缺乏基本的信任。保證人對被取保候審人缺乏基本的信任,犯罪嫌疑人對辦案機關缺乏基本的信任,都
影響了取保候審的適用。
6.配套措施的欠缺
首先,缺乏有效的監控機制。在改革實驗中,遇到的最棘手的問題之一是取保候審后的監督問題。共同監管機制欠缺,加之缺乏技術監控手段,使辦案機關在“可保可不保”的案件
前顧慮重重。其次,欠缺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救濟機制。在改革實驗中,許多嫌疑人屬于外來務工人員,其中有些家境貧困、失業、居無定所。在現有社會環境下,這些。弱勢群體”獲得全面而具體的救濟相當困難。在這種情況下,辦案人員由于擔心犯罪嫌疑人取保后逃跑或者因無生活來源而再犯罪,通常都拒絕對其取保候審。
侵犯商業秘密罪取保候審的實體化傾向等因素使得完善 取保候審制度 已經迫在眉睫。在本律師看來毫無爭議的是,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實行沒有必要的、過分延長的未決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文明形態的破壞,人身自由的概念都應當得到法律的重視,以保障未決被羈押對象的權利能得到司法部門的重視。關于取保候審的法律制度應當特別謹慎以避免正義的流產,為刑事司法制度的人性化提供便利,為那些沒有繼續犯罪意圖的被羈押人提供審前自由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