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涉嫌運輸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申請。王平聚律師團作為蔡某某的二審王平聚律師團。王平聚律師團律師多次會見蔡某某、認真研究案卷、綜合分析案情,提出了自己的辯護思路。
一、關于運輸毒品罪
王平聚律師團認為:在仍有罪責、作用更大的嫌疑人張某某在逃的情況下,不能拔高蔡某某的作用而認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并非本案主犯,適用死刑(緩期執行)畸重。
首先,蔡某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完全系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和安排進行,并非出資者、毒品所有者、起意者,更沒有策劃、糾集、組織、雇傭、指示他人參與犯罪,處于從屬地位。無論真正的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從犯的規定對蔡某某從輕、減輕處罰。
1、收取毒品的行為
蔡某某本人辯稱及王平聚律師團依此主張的是,蔡某某開車載某卿一同前往甲鎮之前并不知道(也無證據證實其知道)要去收取毒品,依照偵查機關調取的電話通話清單可知,收取的時間段內,僅有某卿和對方的多次電話往來,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蔡某某在收取毒品過程中起到積極主動的作用。加之某卿本就系甲鎮人,家也安置在當地,熟識路況,由其主導收取毒品屬事實,也完全符合邏輯。
2、分包毒品的行為
如蔡某某所言,當從甲鎮返回汕尾后,蔡某某才知道車內是毒品。對于分包毒品,蔡某某所實施的行為僅限于按照張某某的要求購買包裝袋,起到的是邊緣化、輔助性的次要作用。
3、散取1公斤毒品的行為
當張某某發現少一包毒品、黃某某說少了就少了、某卿說你懂什么的情況下,張某某安排蔡某某到指定地點拿一包過來。蔡某某沒有像張某某一樣的全局掌控權及決定權,沒有像黃某某一樣的建議權,也沒有向某卿一樣的否定權,他只是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去做了事,完全屬于從屬地位。
其次,相較于某卿和黃某某來說,蔡某某的作用更輕微,一審將蔡某某列為與某卿同等重要的主犯且同樣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而黃某某僅為15年有期徒刑,其主從犯劃分沒有依據,刑期量化更無任何說服力。
于某卿,其能主導并聯絡上家收取毒品,并通過“你懂什么”等言外之意可知其知曉什么;其不僅有收貨行為,還全程參與分包及運輸,直至深圳地區才人贓并獲,加之盛載毒品的行李箱及箱子里的衣服都是某卿的,其與涉案毒品共始終。同時,某卿歸案后供述包括當庭,均避重就輕,且對于是否聯系上家取貨給出完全相反的回答并多次辯解,以推卸責任。于蔡某某,收取毒品時并不知情,僅以司機身份出現;分包毒品時系邊緣性人物;其沒有參與后續從汕尾到深圳的運輸過程,兩天后在汕尾因涉嫌和他人吸食毒品被查獲。另外,蔡某某歸案后能夠基本如實供述案情,對自身問題并未刻意回避,悔罪態度明顯。二人的行為決定作用大小,一審將二人均認定為主犯且量刑相同,不合理、不合法。
于黃某某,其事發前曾開口向張某某購買毒品被拒絕,后以“事成后免4萬元”為代價,分別參與了分包毒品及全部運輸毒品的行為,明顯為知曉又動機明確。于蔡某某,在開始不知情的情況下卷入,后依照要求作出相應行為,但其全程沒有任何獲利,也沒有明顯的犯罪動機,僅因和張某某私人感情較好,以幫忙的主觀意思為之。二人無論從主觀故意上還是從具體行為上看,蔡某某就連黃某某的作用都不及,卻被硬性認定為和某卿一樣的主犯并適用最高刑,而黃某某只是從犯且宣告刑僅為該檔最低刑。
也即,在張某某未歸案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在案的三個被告人分別定兩主犯、一從犯,并分別宣告最高刑和最低刑,一審法院卻對此沒有任何分析和解釋,讓人難以理解,且嚴重懷疑該做法對蔡某某合法權利的侵害,提請合議庭注意。
二、關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王平聚律師團認為,一審法院未能考慮蔡某某自身為吸毒人員、歸案后如實穩定供述且當庭認罪等情節,漠視該罪名在本案中的法定及酌定從寬情形,以30余克非法持有量頂格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該罪名為天然無被害人的犯罪,請求貴院考慮并予以調整該量刑。
三、關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王平聚律師團認為,一審法院沒有考慮容留現場房間的真正控制權人并非蔡某某,也沒有重點核查并區分證人鐘某某案發前一晚及案發當晚的吸食毒品情況,蔡某某依法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如陳某某所說(見2014年5月23日供述),5月17日晚,他和旋某先到了209房,當時酒店老板也在房間并正在吸食毒品,后又由酒店老板調換了大一點的房間306房。因此,王平聚律師團提出合理懷疑:如本案真實存在容留他人吸毒,有能力容留的人應該是酒店老板,而非沒有登記、沒有交費的蔡某某。
另一方面,蔡某某、陳某某明確鐘某某案發當晚沒有吸食,旋某不確定鐘某某是否吸食,鐘某某自己陳述其未吸食,且蔡某某、鐘某某供述印證了二人事發前一晚在別處分食過毒品。在沒有證據證明鐘某某案發當晚吸食的情況下,蔡某某容留二人吸食的情節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在2012年5月2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十一條規定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根據本《規定》,一次性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才被追訴,在本案,酒店中并未達到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所以不應被追訴。
退一萬步講,即便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并不存在其他加重情節,與眾所周知的房祖名容留他人吸毒等同類型案件相比,一審法院判處二年有期徒刑過重,無法體現刑罰適用的公平、合理性。
四、本案多處明顯體現特情介入、控制下交付,更無法排除犯意引誘、數量引誘等可能對被告人有利的情形,在量刑時又未能考慮本案的特殊性并從寬處理,以部分犧牲被告人本應有的人權保障為代價來打擊犯罪,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
一者,王平聚律師團再次要求偵查機關在不違反保密性原則的情況下,提交專案撒網及收網行動審批程序及主要方案,用以區別偵查機關在本案中進行了哪些合法的偵查行為,用以知悉本案可能存在的買方具體是誰,用以排除犯意引誘及數量引誘,用以了解本案毒品是否從頭至尾可控且社會危害性有限。
《破案報告書》等書證顯示,本案是由深圳警方專案專辦的,有收網必有撒網,但如何撒網無從得知。王平聚律師團可以確定的是,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蔡某某參與了除本案外的其他環節,即前期偵查不可能涉及蔡某某。而2014年5月16日當運輸毒品的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時間沖上來的不是交通警察,而是布控的、就在周圍的禁毒刑警。從偵查到移送審查起訴再到審判,沒有任何部門就此作出任何解釋。
二者,如黃某某所說,其在樓下看到警察出現在附近,并告知了張某某。若該時段確屬警察在執行專案行動,不排除張某某為了躲避追查而組織他人轉移毒品,加之無其他證據證實涉案毒品系販賣,完全有理由認為該案中的“運輸毒品”實則為轉移毒品行為,即本案定性將必然發生變化,對被告人的影響不可謂不大。
三者,黃某某能夠辨認出陳某某5月15日與旋某一同到羅湖口岸取毒資,而陳黃二人在共同參與了取毒資、旋某在參與了運輸毒品后,都能全身而退,實屬蹊蹺。再看蔡某某的歸案過程,也因陳、黃二人主動聯系并前往蔡某某身邊,恰恰趕上了派出所排查,將蔡某某抓獲。一審判決僅指出對其“另案處理”并不合理,亦無法說服涉案其他人員。至于該二人是否為警方眼線,需要相應核實。
五、雖然本案作為典型案件,在“6.26”禁毒日公開宣判,但不應以此從嚴從重處罰,也不應以此來評判定罪量刑的準確性及不可更改性。請求二審法院就案論案,排開行政性或輿論性壓力,依法重新確認案件罪與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