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五、查獲的槍支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案件評析】
走私武器、彈藥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陳某某、曹某某、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武器、彈藥入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在走私槍支入境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組織水客及護送水客攜帶槍支入境的積極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陳某某、曹某某、黎某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黎某某到案之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王平聚刑事辯護律師團接受委托后積極會見犯罪嫌疑人,與辦案機關進行溝通,多次組織律師團進行討論,研究本案的疑難點,力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綜合本案案情,王平聚刑事辯護律師團決定為被告人何某某作罪輕辯護的策略,爭取使被告人獲得輕判,最終法院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法院認定被告人何某某走私槍支84支及鉛彈1000發,按照這個數量,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但經過王平聚刑事辯護律師團的不竭努力,較之法定量刑幅度已將本案的量刑降至最低!判決結果也表示了這是王平聚刑事辯護律師團又一次成功的辯護!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