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征得被告人蔡某本人同意,擔任其辯護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在出庭前,我們詳細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參加了法庭調查、審理活動,故對本案案情有了比較清楚的了解。對于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檢公一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有販賣、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持有異議,辯護人認為,蔡某的犯罪定性應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轉移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對蔡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定性證據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應該定性為轉移毒品(刑法第349條第1款)。理由如下:
本案中蔡某對毒品并沒有販賣行為且沒有運輸行為,不符合販賣運輸毒品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販賣毒品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指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而本案中,2014年5月16日,蔡乙、蔡某按照犯罪嫌疑人張某的安排駕駛車輛到汕尾市甲子鎮,到甲子鎮后蔡乙從一男子處接收了兩蛇皮袋的冰毒.........隨后蔡某駕車自行離開。
在這個過程中,張某、蔡某、蔡乙、黃惠武等人取到毒品后,蔡某駕車先行離開。蔡某沒有后來運輸毒品到深圳的行為,也沒有販賣這批毒品的而行為,也沒有證據能證明蔡某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和知道這批毒品是用于販賣,一切行為都是在張某的安排下進行的。所以蔡某的行為不符合販賣、運輸毒品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應該定性為販賣、運輸毒品罪。其行為符合轉移毒品罪(刑法第349條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
二、對蔡某定性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于法無據。
1.事實認定有出入。蔡某、鐘某某、黃某、陳某吸食毒品的酒店,吸食毒品的所在的酒店房間并不是登記在蔡某名下,并且酒店老板當天也吸食了毒品,在吸食毒品的過程中酒店老板做主為其為其調換了房間。可見本案中蔡某對酒店房間并未取得控制權權和支配權,對該房間并不具有針對他人停留的排他性權利。因此被告人在事實上不可能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法律適用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在本案中,警方抓捕時,三人中鐘某某并未吸毒,所以被告人蔡某并未達到一次性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所以依法蔡某不應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蔡某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應該以非法轉移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人: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