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心有余而力不足
民意常懷有干擾司法的原始沖動,司法也常遭遇影響獨立的外部干擾。但縱使司法被虐待千百遍,也與民意不相干,能直接干擾司法的因素紛紛擾擾,但從不是民意。在過往諸多影響性案件中,容易給人造成“民意審判”的假象。面對“獨立”的司法,民意看似洶涌,實則脆弱不堪。“民意審判”只是在大眾傳媒時代,被誤導的表象,或說杞人憂天。民意沒有資格審判,更沒有能力審判。對此,可從過往諸如“熊振林特大殺人案”、“邱興華特大殺人案”等影響性案件中,司法對民意的“無動于衷”而了然于心。在個案中,民意既沒有能力直接“殺人”,更不能“救人”。當我們看到民意發揮超強大力量與司法對峙的時候,真正的力量是司法背后的權力,能干擾司法的只能是決定審判者命運的權力,絕不會是民意本身,民意干擾司法本身是一個偽命題。
2.蚍蜉能否撼大樹
哈貝馬斯在《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一書中寫到“輿論界的政治影響(民意)就像社會權力一樣,只有通過建制化程序才能轉變成政治權力”。在我國的政治實踐中,尚完全不具備民意轉變成政治權力的建制化程序。因此,不論民意參與甚至干預司法的愿望有多強烈,但其本身的力量先天弱小,民意并不具有干預司法的原始能量。而只有在偶然性或概率性事件中,當民意達到形成輿論壓力的程度,或者因特殊原因引起高層決策者關注時,民意將會借助行政權力對司法進行干預,從而產生民意干擾司法的表象。因此,民意能否實現影響司法的愿望,完全取決于權力的利用和選擇。
3.只怨司法不獨立
司法不獨立使得民意在個案中遭受“差別性待遇”。通常,當民意的傾向不利于被告人時,民意的愿望往往會相對容易實現,而當民意的傾向有利于被告人時,政治決策者更關心的通常是社會秩序的穩定,這時的民意就難免一廂情愿。換句話說,當司法遭遇到對被告人“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民意時,可能會在來自外部權力的壓力下,判處被告人以極刑;而當民意對被告人喊出“刀下留人”的聲音時,司法的反應常常緩慢而遲鈍,甚至置若罔聞。穩定壓倒一切仍是相當時期內政治生活的一個指導思想,所以我們就能更深刻地認識到一些個案的狀態,比如,當年劉涌在一片喊殺聲中難逃一死;李莊在一片打黑聲中鋃鐺入獄,盡管有無數權威專家的聯名上書;而當面對民意大喊“刀下留人”的邱興華、熊振林們則連一次精神病鑒定的機會也會被無情地剝奪。這背后的邏輯淺顯明了,法官的上司并不是民意,在法律的制度下,法官沒有義務對民意進行疏導,在直接面對民意時,完全能做到“司法獨立”。然而,遺憾的是在面對強大的行政力量干預時,司法又變得如同民意一般脆弱和無力。顯然,司法不獨立是不獨立于行政權力,而非司法不獨立于民意。因此,即便是假象,也并非所有民意都能實現干預司法的美好愿望,只有當權力高度關注和重視某一民意時,民意方能被采納并最終影響司法。司法不獨立導致了行政權力的干預,同時也造成了民意介入司法的非常規途徑。
4.司法獨立還需擁抱民意
能引發民意持續關注的個案,幾乎都不會是法官基于法律和良知獨立作出的裁判。這些以法律的名義所作的裁判,已變異為被權力染指后的行政指令,它要么挑戰了公眾最樸素的正義是非觀念,要么突破了社會認知的基本底線。如果民意能最終對錯誤的司法產生積極影響,從本質上講,這是對最起初干預司法的權力予以糾錯。雖然民意本身的力量是有限的,它不足以直接影響司法。但在必要的條件下,民意會成為權力的力量來源,借助權力因素影響司法,與司法良性互動。在現實的制度語境下,經典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很難真正實現,正確地做法應當尋求一種相對合理的司法獨立狀態。具體來說,當司法遭到行政權力的過分干預時,民意會抵制權力的蠻橫。而當民意失去理性,對司法進行無理干涉時,行政權力將會有效地疏導民意,而非屈從民意。客觀上,可以實現行政權力、司法與民意三者相互制衡的效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民意可以抵制行政權的非法介入,對實現我國特定制度語境下的司法獨立具有積極的作用。
以上文章轉載自“法眼觀察”,作者/笨小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