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來自網絡,侵刪)
【基本案情回顧】
展某雄,男,1995年出生,廣東省海豐人,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2018年5月期間,展某雄在海豐縣附城鎮中興路附近販賣“咳寶”、“萬咳療”、“SEDYLIN”等品種的止咳水(每瓶均含可待因重0.216克)給吸毒人員賴某某13次共44瓶,共含可待因重9.504克,得款人民幣5225元。2018年6月,展某雄在海豐縣附城鎮中興路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
【判決結果】
展某雄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深圳王平聚刑事律師團隊分析了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
1.販賣止咳水緣何構成販賣毒品罪?
我國于2015年將含可待因復方口服液體制劑列入第二類精神藥品管理,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是毒品,因此,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屬于刑法意義上毒品。
2. 辦案機關在展某雄及吸毒者陳某處并未現場查獲“止咳水”實物, 是如何認定販賣的止咳水含有可待因成分以及可待因的含量的?
含可待因的止咳水較其他毒品而言比較特殊,這一類止咳水在我國藥店屬限制銷售的處方藥品,容器包裝上均標明了容量、成分及成分含量;故在包裝完好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所有相同止咳水的數量、成分相同。也就是說,即便在沒有查獲任何止咳水情況下,止咳水的成分、含量可以根據止咳水的商品屬性結合間接證據予以認定,從而可據此核算出該類止咳水所含有可待因的含量。
就本案而言,首先,證人賴某某證實被告人展某雄販賣的是止咳水,且關于止咳水的名稱、服用后效果的前后敘述基本穩定;其次,本案實際交易的止咳水雖未能查獲,但鑒于所販賣的止咳水包裝相同,公安機關提供相同種類的止咳水用于辨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而用于辨認的止咳水包裝上明確標記其含可待因成分以及含量;再次,服用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后尿檢結果會呈嗎啡陽性,證人賴某某的尿檢結果為嗎啡陽性,其對尿檢結果無異議,亦未提出尿檢結果呈嗎啡陽性的其他理由;最后,被告人展某雄的供述及證人賴某某的證言均表明,持續服用止咳水會呈現出一定成癮性,該癥狀與長期服用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的特征相一致。上述論證過程可見,本案沒有查獲實際交易的止咳水,不影響被告人展某雄販賣的止咳水含有可待因成分以及可待因的含量的認定。
3. 本案中販賣止咳水是如何量刑的?
根據法律的規定: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屬于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案中展某雄販賣止咳水中共含可待因重9.504,且販賣達13次,具有多次販賣的加重情節,故起刑點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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