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杜某軍,男,1957年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公司職員。因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17年被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杜某軍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2018年2月某日,杜某軍攜帶瓶裝止咳水5瓶120ml/瓶,共計600m1經皇崗口岸入境,未向海關申報,被現場查獲。經鑒定,涉案止咳水中均檢出可待因成分。后杜某軍經偵查機關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了其所為。
【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杜某軍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撤銷杜某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緩刑判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拘役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律師說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分析了其中法律關系:
1.杜某軍的行為構成走私毒品罪。本案中杜某軍走私止咳水為什么被認定走私毒品呢?
主觀方面的認定: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走私罪的主觀罪責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口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而杜某軍逃避海關監管,入關未申報攜帶的禁止進出境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可認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客觀方面的認定: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對象是毒品,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毒品除了我們耳熟能詳的的鴉片、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也包括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杜某軍攜帶過關的止咳水中檢出“可待因”成分,屬于國家規定的毒品種類,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故杜某軍的主觀客觀符合走私毒品罪犯罪構成,構成走私毒品罪。
2.杜某軍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本罪,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3.實際上,如果杜某軍能提供醫院證明或者醫生處方等能證明其攜帶過關的止咳水確為自用,或者確有證據證明是為親屬購買攜帶入境,不以牟利為目的的,且杜某軍在本案前沒有因走私行為被行政處罰兩次的,可以只處于行政處罰,不作為犯罪處理。
4.杜某軍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自首。根據法律的規定,自首是法定量刑情節,可為其獲得有利的量刑。